原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被某王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某王某之继子。
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熊某、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由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某捕,同年11月8日由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再次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事车辆湘x号车辆实际占有人。
诉讼代理人丁某,湖南某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杨某乙、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被某王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与系被某王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某王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被某王某之继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肇事车辆湘x货车和湘x挂车实际占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事车辆湘x实际占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乡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王某、王某、王某、江某、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某日作出(2011)常鼎刑初字第4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江某、原审被某人杨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周某丙、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某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某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被某人杨某乙借用湖南某安乡X村民潘某户口本,使用自己的照片,到安乡县公安局办理了身份证,后凭此证到湖北省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申办驾驶证,参加并通过了驾驶技能的考试,2002年1月21日,被某人杨某乙以潘某名义取得了潘某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3月18日,被某人杨某乙仍持有该驾驶证到湖北省公安机关以潘某名义进行了年审。
2003年9月23日,新国线公司购买了湘x客车并进行了行驶证登记,周某丙和杨某丁自称与新国线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但双方称协议已丢失(无法向法院提供)。2009年上半年,周某丙、杨某丁明知被某人杨某乙不叫潘某情况下,仍雇请被某人杨某乙从事客运驾驶服务。2009年12月24日,新国线公司对湘x客车向财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某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等险种,保险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02年虾∧⑹劐笙叽毖W镇居民戴群兰将购买的东风x型湘x货车和烈山x型湘x挂车进行上户登记。2004年的某天,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从戴群兰手中购买了该货车和挂车,自己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服务,但没有办理车辆转户手续。2010年7月1日,李某以个人名义对该货车和挂车向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货车及挂车的责任险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某责任保险(湘x赔偿限额为50000元、湘x挂车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保险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为150000元(50000元×3人)。天安公司与李某商业险特别约定,对于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先扣除5%的免赔率,再扣除商业险每案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保险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2010年10月17日5时40分,被某人杨某乙持以潘某之名取得的无效驾驶证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对杨某乙予以了治安处罚),驾驶湘x中型客车载客从湖南某安乡X乡出发前往常德市X镇,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杨某丁在车上从事售票工作。上午8时左右,当车辆行驶至S306常德市X村X组路段时,遇到相对方向由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驾驶的湘x大货车牵引湘x挂车,因有雾,俩车在雾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临近会车时均未能按规定减速靠右通行,杨某乙亦未采取向右侧避让的有效措施,致湘x中型客车与湘x大货车车身左侧相撞,事故发生后当地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造成湘x型客车上乘客王某当场死亡,售票员杨某丁受重伤,十级伤残,乘客彭某及被某人杨某乙受轻伤,刘某春、陈某、向运年、邓海安、蹇某、王某九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致湘x大货车油箱破裂后汽油外泄流入彭某跃的珍珠养殖池,由于污染造成彭某跃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次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某人杨某乙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负次要责任,被某王某、杨某丁、彭某、邓海安、陈某、刘某春、蹇某、向运连等八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某王某生前系(略)X村X组农民,与前妻生有三某,即王某、王某、王某。1993年5月8日,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结为夫妻关系,与熊某之子江某形成了继父子关系。2008年1月30日起王某租住于湖北省荆州市X区X路砖瓦厂宿舍X栋X单元X室邓凤梅家,2009年4月1日王某与其子王某共同租赁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蔬菜市X区X号门面从事个体经营。2010年7月22日,被某王某取得了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某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杂货、蔬菜信息零售等业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由王某菊、王某兰及被某王某生前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系三某肢体残疾人。湖南某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16565.7元,城镇居民年支配性开支为11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湖南某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据此,本案的死亡补偿金为331314元(16565.7元×20年)、丧葬费为14637.6元(2439.6元×6个月),宋某赡养费7183.33元(4310元×5年/3人)、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400元、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9534.93元。案发后,被某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周某丙、杨某丁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共同支付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34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某陈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17日,其乘坐的中巴车行驶到鼎城区地段时,一辆相对行驶的大货车从道路中心线返回自己的车道上,挂车还压在中心线及对方车道上,尔后俩车发生了碰撞,周某丙群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被某蹇某陈某,证明2010年10月17日,其乘坐的中巴车从安乡X镇地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一台带挂的大货车,大货车及挂车占用了中巴车车道,当大货车驶回自己车道,中巴车向左侧避让时,俩车便发生了碰撞的事实。
3、被某彭某陈某,证明案发当天有雾,俩车发生碰撞后,伤者被某往医院就治的事实。
4、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02年,被某人杨某乙在外打工要办理驾驶证,杨某乙找其借户口本办理了驾驶证,但证上照片是杨某乙的事实。
5、证人陈某、熊某、李某证言,证明被某王某生前在湖北省荆州市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蔬菜市X区X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事实。
6、《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道路状况及方位的事实。
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0)交检字第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湘x中型客车与湘x中型普通货车所显示的痕迹,系湘x中型客车的前端左侧与湘x中型普通货车、湘x挂拖车左侧面碰撞形成所致的事实。
8、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某人杨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杨某丁、彭某、邓海安、陈某、刘某春、蹇某、向运连等8人无责任的事实。
9、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0)病鉴字第(37)号《关于王某死因鉴定书》,证明被某王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度颅脑外伤而死亡的事实。
10、湖南某信司法鉴定中心湘鼎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丁的伤情系重伤和拾级伤残的事实。
11、湖南某信司法鉴定中心湘常司鉴字(2011)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某信司法鉴定中心湘鼎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杨某乙、彭某伤情均为轻伤的事实。
12、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结果》,证明被某人杨某乙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而潘某则于2002年1月21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李某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
14、安乡县公安局杨某丁派出所出示的《证明》,证明杨某乙于2002年1月借用安乡X村民潘某户口本办理了身份证,尔后又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10月25日安乡县人口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杨某乙给予了治安处罚的事实。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证明湘x中型客车的所有人系新国线公司的事实。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湘x型车位为19座的事实。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大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挂车湘x车辆信息》,证明湘x货车和挂车湘J708谑⒂劐笙叽毖W镇居民戴群兰所有的事实;
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货车于2009年12月24日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事实。
1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湘x客车于2009年12月24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某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
20、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驾驶的湘x货车和湘x挂车均以李某之名于2010年7月1日向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的事实。
2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特别约定》,证明湘x和湘x挂车均以李某名义投保了第三某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的事实。
2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某王某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3、湖北省荆州市X路街道办事处南某路社区居委会出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某王某从2008年1月3日起至去世时止一直租住在湖北省荆州市X区X路砖瓦厂宿舍X栋X单位X室的事实。
24、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蔬菜市场《门店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3月31日和2009年4月1日,王某和王某先后两年租赁该市X区X号门面从事商业经营,每次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25、湖北省荆州市X区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证明被某王某2008年1月2日起暂住荆州市X区南某砖瓦厂,服务处所为荆州市X区两湖绿谷农贸市场的事实。
26、《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某王某生前从事经营后遗留有部分发票的事实。
27、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某王某生前向所在物业公司交纳过经营性电费的事实。
28、常德市X区蓝盾商务宾馆出具的《发票》,证明被某方为处理丧事支付住宿费的事实。
29、《荆州市交通运输业发票》,证明被某方为处理丧事开支交通费的事实。
3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与被某彭某跃达成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彭某跃鱼池因汽油外泄污染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31、《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周某丙已赔偿刘某春1800元、邓海安人民币1000元、陈某人民币500元、向运年人民币800元、蹇某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300元的事实。
32、《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杨某丁、周某丙,被某人杨某乙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有关赔偿协议的事实;
33、有关《收条》及常德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收款收据》,证明被某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杨某丁、周某丙已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133400元的事实。
34、常德市第三某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某人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杨某丁已支付常德市第三某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3600元,各伤者尚欠常德市第三某民医院人民币82761.79元的事实。
35、有关《机动车驾驶申请表》、《驾驶证业务审批表》,证明被某人杨某乙冒充潘某大部分身份信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又进行过年审的事实。
3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有关法人及单位组织机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现状等情况的事实。
37、《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制件,证明被某人、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38、《残疾人证》复制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为三某肢体残疾人的事实;
39、(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与被某王某系继母子关系,王某还有二个妹妹分别叫王某菊、王某兰的事实。
40、公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某王某与妻子熊某有四子,分别为王某、王某、王某、江某的事实。
41、公安县公安局甘家厂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江某是随母亲熊某改嫁到甘家厂乡X组落户的事实。
42、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熊某与王某双方于1993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因暴发特大洪灾将其结婚证冲走的事实。
43、常德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案发当地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4、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陈某,证明李某系本案湘x货车,湘x挂车实际车主的事实。
45、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杨某丁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证明被某人杨某乙系杨某丁与周某丙共同雇请的驾驶员的事实。
46、周某丙、杨某丁的当庭陈某,证明俩人共同管理的车辆湘x客车系新国线公司所有,每年与新国线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但现在该协议已丢失的事实。
47、被某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人杨某乙冒用他人大部分身份信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含本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某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本次事故的后果,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某人杨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应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新国线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周某丙、杨某丁应共同承担杨某乙民事赔偿款的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财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等险种,湘x货车和湘x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某是指因被某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某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某险人,而本案被某王某及其他被某(伤者)均系湘X号车上乘客和司乘人员,故本案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责任应由天安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款限额为人民币244000元的理赔责任,其中220000元为死亡伤残理赔限额,20000元为预留的医疗费用理赔限额,4000元为财产损失理赔预留限额。220000元伤残理赔限额中应预留51040元用于本次事故伤者伤残等理赔费用,故用于本案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确定为人民币168960元。对于商业保险部分,由于湘x客车驾驶人杨某乙系持无效驾驶执照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造成损失,财保安乡支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而天安公司应在150000元的理赔额度内按30%承担理赔责任,但考虑本案伤者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应预留部分赔偿款给其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计算,被某人杨某乙就本案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33400元[(359534.93元-168960元)×70%],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就本案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额应为57174.93元[(359534.93元-168960元)=190574元×30%],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天安公司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理赔限额为41750元[(150000元×30%=45000元)×95%-1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王某、王某、王某、宋某、江某要求被某人杨某乙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某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要求偏高,应以实际损失计算。
被某人杨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某人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某人杨某乙赔偿比较积极,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王某、王某、江某、王某、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9534.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人民币168960元;被某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王某、王某、江某、王某、宋某人民币1334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王某、王某、江某、王某、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174.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李某所投保车辆中第三某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款人民币41750元,余款人民币15424.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王某、王某、江某、王某、宋某;三、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周某丙、杨某丁不再承担被某人杨某乙赔偿款的其他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王某、王某、江某、王某、宋某要求被某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周某丙、杨某丁、李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江某、原审被某人杨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周某丙、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熊某、江某上诉称,原审不予认定两人的被某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并改判由各被某诉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3676.08元。杨某乙、周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杨某乙持无效驾驶执照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民事部分判决,改判财保公司安乡支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某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某人)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杨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杨某乙与李某可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新国线公司系肇事车湘x中型客车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周某丙、杨某丁系湘x客车共同占有人,因此新国线公司、周某丙、杨某丁应与杨某乙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x号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财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等险种,湘x货车和湘x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某是指因被某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某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某险人,而本案被某王某及其他被某(伤者)均系湘X号车上乘客和司乘人员,故本案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责任应由天安公司承担。对于商业保险部分,由于湘x客车驾驶人杨某乙系持无效驾驶执照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造成损失,财保安乡支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而天安公司应在150000元的理赔额度内按30%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江某上诉称,原审不予认定两人的被某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原审庭审过程中,熊某、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要求赔偿被某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对其主张的被某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杨某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周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杨某乙持无效驾驶执照系认定错误。经查,杨某乙采取欺骗手段,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应当认定为无效驾驶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天安公司上诉称,原审未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经查,原审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就本案先行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安公司还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当。经查,原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均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岚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