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11时3唬姹芨灾糇诹栽易郊科戏ド{玉米时,将垃圾倒在原告院内,原告阻止时发生争执,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二人先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对被告二人的行为,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但对于原告医疗费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9.82元,误工费3624.93元,合计4928.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吵骂,并相互厮打,被告周某某随即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花费833.9元。2009年元月7日,修武县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周某某被处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被告吴某某被处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其它损失二被告拒绝承担。
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7天为170元;误工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为207.45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陪护费、营养费的合理性,故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置,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二人依法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态度不冷静,在最初的争执过程中与被告吴某某互殴,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应承担原告医疗费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207.45元,合计1211.35元的90%,为1090.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