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楼政府)、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王村)、肖某乙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付王村、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4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打井一眼,约定价格为260元/米。经杨楼乡水利站验收合格,井深53.4米,合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王村辩称,原来签合同无村委会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村委无关。
被告肖某乙辩称,当时合同是我签的,但是验收时没喊我,未向我要过帐,原告起诉我及村委没有道理,因为当时打井是杨楼乡书记委托水利站打的井。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王村签订打井施工合同1份,被告方由时任村主任的肖某乙签名并按指印,约定井深25m-50m,每米260元,原告方负责洗井,并经水利站认可,工程验收后工费一次付清。原杨楼乡水利站站长庞××证明,该井打好后,经杨楼乡水利站验收,井深53.4米。该井属省级扶贫项目,由村里使用。打井开始时,杨楼政府拨给付王村一部分款项用于打井,后杨楼政府让杨楼水利站接管打井事宜,原告张某某认可在杨楼水利站接管后,经杨楼水利站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打井款5000元。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铺底金2000元,该2000元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2009年8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2003年4月8日,时任付王村村主任的被告肖某乙与原告签订打井施工合同1份,因该井为扶贫项目井,该合同虽未加盖付王村公章,被告肖某乙作为付王村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肖某乙不承担支付井款的责任。该井为扶贫项目井,打井款由上级拨付,由杨楼政府负责管理,打井开始时杨楼政府虽拨付给付王村部分款项,但该款主要在杨楼政府,且开始打井不久,打井事宜即由杨楼政府让杨楼水利站接管,经杨楼水利站向原告支付打井款5000元。杨楼水利站为杨楼政府的职能部门,杨楼政府让杨楼水利站接管打井事宜,并向原告支付部分打井款,应由此认定付王村与原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中付王村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杨楼政府,故杨楼政府负有向原告支付打井款的责任。被告付王村在杨楼政府接管前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杨楼政府接管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打井款x元,应支持6884元,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王村抗辩称该井由杨楼政府接管,该井为扶贫项目,应由杨楼政府支付打井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打井款6884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曹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