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6日结婚,结婚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彩礼款37000元。结婚后,原告本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仅与原告生活了四个月后,便和原告分居,且双方在一起生活时,被告亦一直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今年11月初,被告从外地回家后,原告请求行政村干部进行调解,但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二人已无夫妻感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某辩称,我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若他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给付我的彩礼款我不同意返还,我的婚前财产价值16890元,婚前待客费用21000元可折抵彩礼款,另外我还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债务140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生活3个月后,被告便离家外出。2011年11月8日,被告回其娘家,原告曾让村干部进行调解因双方达不成协议,致调解未果。原告便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被告寇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桑乐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十床、太空被两个、毛毯两个、床单五条、被套五个、棉鞋20双,(以上财产均放在原告家)。又查,婚前原告曾送给被告彩礼款37000元,现原告因结婚花费较大,外债较多,已导致其生活困难。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有债务1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庭审笔录及高塘镇X村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生活,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之请求,因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原告因给付彩礼亦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应部分予以退还。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之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结婚花费的请求,因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寇某离婚。
二、被告寇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桑乐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十床、太空被两个、毛毯一个、床单五条、被套五个、棉鞋20双,归被告寇某所有。
三、被告寇某退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25000元整。
以上二、三于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寇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政文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代理审判员马晓明
二O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范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