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略),系郭某甲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华能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飞辉、郭某乙,江西青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县城南工业区。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原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吉瑞公司经吉安老杨货运信息中介所介绍,由被告郭某甲驾驶被告文峰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装运玻璃至吉安市青原区华能工业园原告公司内,货物重量为50吨,运费为1300元。当日被告郭某甲即驾驶赣x号货车在吉安火车站货场为原告装运玻璃,由原告雇请的工人将玻璃装上车厢后,被告郭某甲驾车在青原区X路由河东往华能电厂方向行驶至青东公路XKM路段时,车上所载玻璃部分坠落,并有部分倾倒在公路边的水塘里,造成原告玻璃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玻璃的损失赔偿多次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09年4月20日郭某甲向交警部门报案要求处理,交警部门遂将装载玻璃的货车开到指定的停车厂停放。4月21日原告雇请他人将倾倒在水塘里的玻璃打捞并运回公司,花费力资及运费420元。此后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在当日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为避免双方经济损失扩大,本院要求双方协商先将停车厂未损坏的玻璃运回原告公司,4月30日原告雇请车辆将停车场的玻璃运回公司,为此支出上下吊车费1240元、运费1100元,并向停车厂交纳货物保管费800元。5月7日该院组织双方到原告公司对损坏玻璃的规格和数量进行勘验,经确认损坏的玻璃为8.3箱计83块,每块玻璃规格为3.66m×2.44m,厚度为0.12m,根据原告实际向江西省新力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玻璃价格及用火车从南昌运至吉安车站的装卸费、代理佣金,原告损坏玻璃的价款为x.6元(83块×3.66m×2.44m×43元3),损坏玻璃的运费及代理费为641.6元(77.3元/箱×8.3箱),被告同意放弃对损坏玻璃计算残值的要求。另查明,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于文峰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甲,登记车主为文峰公司,机动车行驶证上反映该车核定载质量为25吨,文峰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货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按照南昌铁路局收取原告玻璃从南昌运至吉安的到站装卸费计算标准换算,被告为原告装运玻璃26箱,重量应为65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瑞公司与被告郭某甲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甲应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及时的送达到双方约定的地点,被告郭某甲作为驾驶员,明知自己驾驶的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为25吨,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仍为原告运输货重50吨的货物(实际货重为65吨),致使在运输过程中车上所载货物部分坠落,并有部分倾倒在公路边的水塘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已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某甲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x.6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款4201.6元,虽然被告郭某甲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4201.6元中有1100元是原告本应支付的货物运费,其要求被告负担没有依据。被告文峰公司是被告郭某甲所有的赣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赣x号货车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风险,在本案中应先由挂靠人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郭某甲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文峰公司予以垫付,被挂靠人垫付后,可以另案向挂靠人追偿,故文峰公司应对挂靠人郭某甲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被告郭某甲提出原告明知车辆严重超载,而其并不知情,且原告工人在装运玻璃时包装不合理、不牢固,致使事故发生,全部责任应在原告的辩解意见,未提出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郭某甲提出事故还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吉瑞公司货物损失款x.6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款3101.6元,合计x.2元;二、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甲以上给付款项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输重量为50吨,但被上诉人吉瑞公司隐瞒实际吨位,实际为67吨左右,货物超重导致货物坠落的重要原因。二、吉瑞公司的专业工人错拿一个小支架来装大型玻璃,导致这个小支架上的玻璃倒塌。三、吉瑞公司的工人没有尽到一个专业玻璃装卸工应尽的责任进行规范的捆绑、加固,只是用一根绳子简单的绕了一圈就让司机开走了事,这也是造成玻璃坠落的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郭某甲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郭某甲明知其车载重量为25吨,却装了高达50吨,所以在路X路段发生坠落。交警也认定郭某甲负全责,其应承担全部损失。二、郭某甲认为吉瑞公司使用小支架装大玻璃,没有依据,不应认定。况且在路况好的地方没出问题,到了路况差的地方就发生坠落,不是架子出了问题,而是郭某甲驾驶不当所致。三、捆绑是郭某甲自身所为,郭某甲称系吉瑞公司捆绑不当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吉瑞公司是否应当对坠落玻璃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瑞公司委托上诉人郭某甲将其所有的玻璃从吉安火车站货场运至其位于吉安市青原区华能工业园的住所地,双方依法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郭某甲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送达至交货地点的义务,而托运人对货物重量、数量等必要情况亦负有准确告知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玻璃坠落,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装载量为50吨,但实际装运玻璃26件,重量65吨,而车辆本身的核定载质量为25吨。造成玻璃坠落的原因是车辆超载,郭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及承运人,其在订约时明知装运50吨货物为超载,还与被上诉人订立50吨玻璃装运合同,应对玻璃坠落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所运输货物的货主及托运人,理应知晓装运的玻璃达到65吨,但在订立合同时却告知对方为50吨,隐瞒了货物的真实重量,使得实际装载量超过承运人郭某甲预期的装载量,对运输行为的危险性的正确判断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托运人吉瑞公司对玻璃坠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由郭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存在不妥之处,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郭某甲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其余的20%责任应由托运人吉瑞公司承担。郭某甲上诉认为托运人吉瑞公司的装运过程中用小支架装运大玻璃及捆绑不当,造成玻璃坠落,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吉瑞公司总损失额为x.2元没有异议,故郭某甲赔偿吉瑞公司损失款应为x.2×80%=x.36元。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郭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吉安市吉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损失款x.36元,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郭某甲以上给付款项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二审受理费674元,合计1494元,由郭某甲负担80%,即1195.2元,吉安市吉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即2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