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义县司法局铅厂司法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收购毛竹,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价值7860元的毛竹,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货款,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清欠到原告毛竹款786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786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黄某乙销售了价值7860元的毛竹,由于被告黄某乙资金因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货款,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刘某某毛竹款786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仍欠原告毛竹款78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和金额。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毛竹款786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刘某某毛竹款7860元,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