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X村,明知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东风神宇货车是盗窃所得,仍以18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张××于2005年8月29日在登封市X组自家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货车价值44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王××、陈××、宋××、边××、田××、王××、王××的证言;涉案赃物照片及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退还涉案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