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21时40分,被告人蔺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的客货两用车,沿登封市X路X号路灯杆处由北向南某车时,将徐某停放于道路北侧的豫x迈腾轿车撞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蔺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结果为:蔺某血醇含量为107.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蔺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蔺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蔺某曾被判处刑罚,有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辉的经济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蔺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时间、路途及车辆类型和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