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199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万某、张某卿、申长渠(四人均已判刑),到河南某伊川县X村,由万某化名为“程霞”,以和被害人翟某丙结婚为名,骗取翟某丙现金6330元。
2、200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卿(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村,由被告人张某化名为“张某遂”,以和被害人郑某甲结婚为名,骗取郑某甲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丙、郑某丁陈述;证人董某、郑某甲、安某、翟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某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某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在同案人张某卿的胁迫下参加犯罪的,应认定为胁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并分得赃款,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被胁迫参加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