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户籍方城县X乡X村奉庄,现住方城县X镇X街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社诉称,2000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原方城县X路城市信用社)处借款x元,期限6个月,2001年6月18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息(含罚息),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仍欠本息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罚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x元)。2007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朱某为被告,2008年9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乙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设置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12月18日在南阳联社方城县X路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6厘975毫,担保人张某乙、朱某,张某乙、张某甲以自有房产及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97-408、97-X号,位置:释之路北)(房产证号1450、1436,位置:和平街)抵押,并于2000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及国土(2001)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2003年1月23日原告与张某甲、朱某签订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张某甲为借款人,朱某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人于2004年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认可原告已收息50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罚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x元)。2007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朱某为被告,2008年9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乙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设置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南阳联社方城县X路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甲负有及时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乙以自有房产抵押,并经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抵押房产(房产证号x,位置:和平街)及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97-408、97-X号,位置:释之路北)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朱某在2005年1月27日的催收协议书上未签名,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算至2007年1月15日为x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抵押房产(房产证号1450、1436,位置:和平街)及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97-408、97-X号,位置:释之路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