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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薛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与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下午,被告纠集多人以原告欠其有款为由,在蒙牛焦作公司门前将原告租赁经营焦作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H—x解放货运汽车开走,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车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营运证明,没有其它证据支持,其损失无据可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下午,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豫H—x解放货运汽车,经本院判决处理,确定由被告限期内归还原告汽车,正在执行程序中,损失部分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扣押原告汽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归还汽车,现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起诉的损失x元,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通知原告对损失进行鉴定,但始终未进行,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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