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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起诉称:被告徐某乙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甲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乙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鲍明成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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