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了x元,余款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丁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章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丁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杨某丁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鲍明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