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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闻出版学校土地置换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运波,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新闻出版学校。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炳富,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晴,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闻出版学校(以下简称新闻出版学校)土地置换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运波、赵某某、被告新闻出版学校委托代理人杜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城公司诉称:原告康城公司同被告新闻出版学校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不久原告康城公司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交付被告新闻出版学校,但被告新闻出版学校至今不向原告康城公司交付置换的土地。新闻出版学校的行为侵害了康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康城公司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确认原告康城公司同被告新闻出版学校于2001年和2002年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新闻出版学校返还原告康城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已交付的全部土地或者赔偿原告康城公司该土地现值4000万人民币并按照同类土地租金标准赔偿自2004年10月至今的经济损失600万元;被告新闻出版学校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闻出版学校辩称:一、原告康城公司主张《土地置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不成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以抵押、转让,这是相关土地法规的规定,正因如此,双方《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为使土地置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土地政策,康城公司保证双方土地置换能够得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承诺负责办理使被告土地具有土地出让权的相关手续及承担在办理过程中诸如土地出让金等一切费用,因此双方土地置换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该所附条件未能实现导致新闻出版学校未能将原有土地交付康城公司,其责任在康城公司而不在新闻出版学校。同时双方协议关于康城公司交付土地给新闻出版学校的约定内容已经履行且新闻出版学校按约支付了1700万元全部土地价款。故双方上述协议合法成立并部分得以履行,不存在新闻出版学校将所获得土地返还给康城公司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康城公司要求按照所交付土地的现值4000万元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因为其评估对象即康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存在而失去客观事实基础,其评估数据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价值的依据。四、原告康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600万元同样不能获得支持,因为新闻出版学校在按约支付土地价款后康城公司已不具有该土地使用权,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租金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康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8日原告康城公司与被告新闻出版学校(原河南省出版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康城公司拥有土地110亩,位于郑州市邙山区X乡X村南,康城公司确认该土地属于科研用地,并已得到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保证该地的所征地费用已全部缴清,该土地转让并过户到康城公司名下的净地价格为20万元/亩。新闻出版学校有土地约10亩,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准确面积以核发的土地证为准,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140万元/亩。在省财政厅对关于新闻出版学校筹建新校址批复款项到达学校账户十日内,新闻出版学校向康城公司支付1700万元,康城公司在两个月内将其土地证照及产权办理到新闻出版学校名下。在康城公司向新闻出版学校支付购该校土地款后,新闻出版学校将其土地证照及产权办理到康城公司名下,康城公司应协助新闻出版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康城公司同意全部承担双方在此次土地置换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及按国家规定征地应缴纳的各种补偿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各种费用,以上费用均应在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缴清。

200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康城公司已知新闻出版学校置换土地的目的是建新校址,且新闻出版学校用于置换的土地是国家划拨土地,为使土地置换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前提下顺利进行,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康城公司保证双方土地置换能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康城公司用于和新闻出版学校置换的土地准确位置和面积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郑国用(2001)字第X号、郑国用(2001)字第X号及与其相邻的西边约4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为准。新闻出版学校用于和康城公司置换的土地目前尚无土地使用证,其准确位置和面积以将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为准,康城公司已知该地为国家划拨土地,同意协助新闻出版学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负责办理使该地具有土地出让权的相关手续,承担在办理过程中诸如土地出让金等一切费用。新闻出版学校新校址建成后,如因非新闻出版学校原因造成协议不能继续进行,则新闻出版学校所付1700万元做为购买康城公司110亩土地的全部费用,不再支付余额部分。协议还约定了土地交付过程中的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002年9月3日新闻出版学校将购地款1700万元支付给康城公司。

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本协议签订15日内,康城公司将110亩土地过户到新闻出版学校名下;考虑到康城公司前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时较长有客观因素的影响,新闻出版学校同意在新闻出版学校按期完全履行上述过户约定的前提下,对其因延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再追究;如因国家有关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造成西里路X号院10亩土地难以过户到康城公司名下,双方依据《土地置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商解决等。

2004年9月3日原、被告及郑州市宝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公司)签订《土地过户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被告《土地置换协议书》中规定的康城公司置换土地110亩中所含的宝良公司x.3平方米土地(郑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宝良公司直接过户给新闻出版学校,视为康城公司履行《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交付土地义务的一部分。之前已由新闻出版学校于2004年8月11日、康城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宝良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或说明,将《土地置换协议书》所涉及的三块共计110亩土地收回后以划拨方式交给新闻出版学校。2004年9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土(2004)X号文件,同意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新闻出版学校作为学校用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为新闻出版学校颁发了郑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教育用地。

2005年4月30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印发《关于省出版学校土地置换问题的函》,要求立即停止对所属省出版学校在郑州市X路X号院7902平方米土地的置换,已签协议暂停执行。2008年7月18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豫事文[2008]X号文件,决定将新闻出版学校原址土地收回,划拨给省中医一附院使用。

2009年2月9日新闻出版学校致函康城公司,表示双方《土地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部分履行,新闻出版学校新校址于2007年11月建成并于2007年12月搬迁完毕,要求康城公司一、到校签字确认新校址竣工;二、履行《补充协议书》关于保证双方土地置换能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办理新闻出版学校原校址土地具有土地出让权的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在确认新校址搬迁完毕20日内支付土地置换价差900成元等;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康城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新闻出版学校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判令新闻出版学校返回所置换土地110亩或现值赔偿损失并按照同类土地年租金100万元承担自2004年至今的经济损失600万元。

另查明一、河南键通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康城公司委托,对康城公司原所属的郑国用(2001)字第X号、郑国用(2001)字第X号、宝良公司郑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提供2010年7月31日估价时点时的价值为4027.65万元。

二、至本案诉讼前新闻出版学校用于置换的其原址郑州市X路X号院土地尚未办理相关土地证照。

以上事实,有《土地置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评佑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郑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康城公司与被告新闻出版学校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以各自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标的并约定支付对价以获取对方土地使用权为内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康城公司用于转让的土地有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新闻出版学校用于转让的其原址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但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新闻出版学校用于置换给原告康城公司的划拔土地,至今没有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康城公司交付新闻出版学校的土地已经作为学校建设使用,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新闻出版学校用于置换给原告康城公司的土地系划拔土地,康城公司在协议中保证双方土地置换能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并承诺协助新闻出版学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负责办理使该地具有土地出让权的相关手续,如因非新闻出版学校原因造成协议不能继续进行,则新闻出版学校所付1700万元做为购买康城公司110亩土地的全部费用。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新闻出版学校土地土地手续不能完成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康城公司所交付的土地价值已有明确的约定,即1700万元,且该款项已由新闻出版学校支付完毕,故对康城公司起诉要求新闻出版学校按现值支付土地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城公司要求新闻出版学校按照同类土地租金标准赔偿自2004年10月至今的经济损失600万元,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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