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诉称,经过合法授权,原告快乐阳光依法对《微笑在我心》电视剧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为提高经营收入,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经过公证证实,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然而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对此未取得有效授权。原告快乐阳光认为,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快乐阳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快乐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此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微笑在我心》进行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快乐阳光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质疑原告快乐阳光取证公证的合法性。公证书上面确认了公证处指派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取证时应指派二名公证员前往取证,故公证处取证行为不合法,且原告快乐阳光带的U盘没有公证,怀疑其U盘有木马程序能够篡改计算机程序;刻录光盘过程没有公证,怀疑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此公证书属于无效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侵权。二、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并未直接链接涉案的三部影视剧,而是将合法网站的快捷方式放置于计算机上,属于合法经营行为,如果不点击“搜索”就不存在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权利人不发送通知,网吧就无法启动删除程序,故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网络服务主观上无错,不构成侵权。三、原告快乐阳光提供的三部影视剧发行许可证,无权威机构出具的版权证明,故谈不上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这三部影视剧构成侵权。四、原告快乐阳光提出的索赔无任何依据。五、不排除恶意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快乐阳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微笑在我心》的制作单位是湖南电视台,合作单位是上海创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是甲第X号,并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证可证[(湘)剧审字(2009)第X号],故湖南电视台、上海创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微笑在我心》版权。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下列领域内授权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营:一、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虚拟社区;互联网广告;博客;播客;游戏开发等;二、电信增值业务权利,包括短信、彩信、彩铃、声讯、WAP等业务;三、与节目和品牌相关的实物产品开发,包括卡通玩具、工艺品等。授权期限十年,自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出具《说明书》,称:“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家授予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播有限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以上《授权书》和《说明书》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2008)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2009年6月27日上海创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为:“基于授权方与湖南电视台就共同合作制作电视剧《微笑在我心》的合约中有明文约定,《微笑在我心》信息网络传播权、电信增值业务经营权归属湖南电视台所有,并按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现湖南电视台已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信增值业务经营权独家授予被授权方,授权方亦同意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信增值业务经营权独家授予被授权方,具体授权内容如下:1、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授权的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信增值业务经营权,未经被授权方书面授权,包括授权人在内的其他第三人不得行使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信增值业务经营权。3、对于在授权期内及授权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为并获得赔偿。”该《授权书》经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5日(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根据上述授权,原告湖南快乐阳光取得《微笑在我心》电视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快乐阳光的授权,在其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向顾客提供了《微笑在我心》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快乐阳光申请,郴州市福城公证处于2010年3月24日对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0)湘郴福证字第X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微笑在我心》进行在线播放服务。
二、由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双方另行协商,并已支付)。
三、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对被告郴州市新干线网络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前的所有侵权行为不再追究赔偿责任。
四、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六、其它无争议。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