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县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车站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桥头×栋×××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株洲市××××××副理事长,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派出所湘银居委会长江北路明珠花园×号楼×××号,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诉被告戴××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戴××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派出所湘银居委会长江北路明珠花园×号楼×××号,故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备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戴××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派出所湘银居委会长江北路明珠花园×号楼×××号,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