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乡X村东南地开挖掘机为他人挖土建房时,明知挖土的田地里埋有通信光缆,仍在该处挖土。挖土时挖掘机将埋在地下的军民两用干线光缆挖断,导致通信中断23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赵XX、赵一X、蒋XX、蒋一X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证明三份、工程预算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在其作业挖土的田地里埋有通信光缆,仍在该处挖土,将埋在地下的光缆挖断,导致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笫二款、笫七十二条、笫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