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略),于2010年10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略),于2010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花X、疤拉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略),于2010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在商丘火车站附近,将84张商丘到乌鲁木齐的1045次列车车票高价倒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票面价格共计人民币x元。杨某某随后在商丘火车站附近加价卖给被害人王××。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商丘火车站附近,将45张商丘到乌鲁木齐的1045次列车车票高价倒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票面价格共计人民币6400元。获利900元。王某某随后将其中40张卖给了被害人宋××,从中赚取差价。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商丘火车站附近,将30张商丘到乌鲁木齐的1045次列车车票高价倒卖给被告人宋孝增,票面价格共计人民币4800元。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商丘火车站售票点购得33张商丘到乌鲁木齐的1045次列车车票,票面价格共计人民币5280元。随后在商丘火车站附近加价卖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王××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不深,仅获利2050元、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戴彦欣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