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承担的长沙市开福区圣爵菲斯•归心苑别墅项目部上从事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工作,原告按期完成工作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x元的欠条是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被告承诺在古历6月之前(也即公历2010年7月12日之前)付清欠款;另一张x元的欠条是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21日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为:其中x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x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系被告杨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在被告承包的开福区圣爵菲斯•归心苑别墅项目部上从事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工作。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某某人民币工资叁万伍千元(x元),在古历6月之前付清。同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某某贰万捌仟元(x元),限6月21日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工资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邹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承包工程中雇佣的劳务人员,在全面完成约定的劳动任务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资x元,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x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x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工资欠款x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支付具体期限为:x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x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136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庚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