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40岁。
被告郭某,女,37岁。
党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日结婚,婚生长子党某超,14岁,次子党某年,11岁,女儿党某缘,3岁。婚后购置财产有房产两套,价值30万元,彩电、洗某、摩托车、冰箱等价值2万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相差甚远,而且不理家务,不管孩子,对原告疑神疑鬼,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199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党某超,14岁,次子党某年,11岁,女儿党某缘,3岁。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有120平方米住宅楼两套,购置彩电、洗某、摩托车、冰箱等生活用品。庭审中,双方认可共同财产还有:预购房一套(已预付10万元房款),政府发放移民补助款7.5万元。另在嵩达浴池还占有股份,与别人合伙财产有三台挖机,一辆平板汽车,一辆面包汽车。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发生过吵架、打架。原告认为难以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且创造了一定的共同财产,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琼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