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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2010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某、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在其“济源之窗”网站上发布了《致上访群众的一封信》,原告看到后即向被告主要领导反映此信问题的严重性。几个小时后,被告删除了该信件。之后原告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该信件的作者、审批官员及被告对该事件的问责结果。但被告只是在2010年8月24日通过其网站回复称“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不予受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0年8月24日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被告已在规定时限内及时给予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再次要求受理其信息公开申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份;2、国办发[2008]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份。据此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合法。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原告李某在“济源之窗”网站上看到《致上访群众的一封信》一文后,向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该信件的作者、审批官员及被告对该事件的问责结果。2010年8月24日,被告通过“济源之窗”网站答复:“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等。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但本案原告提出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实际影响。被告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答复,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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