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冯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冯某涵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冯某涵也不愿随被告生活,仍随我生活,被告却未支付生活费。请求判令:1、冯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冯某涵自小体弱多病,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三班倒”,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和辅导孩子,冯某涵是男孩和我一起生活会更有安全感。我与原告离婚时,协商孩子由我抚养,孩子的所有日常开销都是我负担,我只想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让孩子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婚生子冯某涵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冯某涵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被告离婚后至2009年11月冯某涵随被告生活,自2009年12月至今冯某涵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冯某涵也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192.61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冯某涵的父母均表示愿冯某涵随其生活,冯某涵已年满十周岁且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冯某涵的选择,原告要求冯某涵由其抚养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生子冯某涵自2010年7月1日起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冯某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冯某涵抚养费680元,至冯某涵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平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