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6日,农民。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8日,农民。
申请人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日。
被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担保人)薛某某,男,汉族,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中,第三人薛某某向本院申请,以其在河南省淅川县工商银行存款92万元,为被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全额执行担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第三人薛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浩明
二0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