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张某乙申请执行时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2002)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某等人共同赔偿张某乙各项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时某没有自觉履行义务,2002年8月24日,张某乙向内乡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次日,人民法院向时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但在规定的限期内该时某自觉执行,人民法院后来又因时某外出打工多次执行未果。于2003年1月28日、2005年6月14日、2011年7月1日在时某回来后找其执行,做大量思想工作,对其释法仍拒不执行,并对时某采取过三次司法拘留措施,但时某至今依然拒不执行。内乡X组织民警对时某家庭财产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该时某十字堰村拥有两处宅院共五间瓦房,时某夫妇两人自2002年以来常年在外打工挣钱,自家拥有八亩多耕地,并且分别于2004年和2010年年底在深圳和师岗镇购买两辆摩托车,购买价值约一万余元,且无贷款和外债。经讯问,时某供述自己2002年以来从未就赔偿问题与张某乙协商或沟通过,从未制定过还款计划和执行过赔偿判决,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张某乙定申请执行时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2002)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某等人共同赔偿张某乙各项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时某没有自觉履行义务,2002年8月24日,张某乙向内乡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次日,人民法院向时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但在规定的限期内该时某自觉执行,人民法院后来又因时某外出打工多次执行未果。于2003年1月28日、2005年6月14日、2011年7月1日在时某回来后找其执行,做大量思想工作,对其释法仍拒不执行,并对时某采取过三次司法拘留措施,但时某至今依然拒不执行。内乡X组织民警对时某家庭财产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该时某十字堰村拥有两处宅院共五间瓦房,时某夫妇两人自2002年以来常年在外打工挣钱,自家拥有八亩多耕地,并且分别于2004年和2010年年底在深圳和师岗镇购买两辆摩托车,购买价值约一万余元,且无贷款和外债。经讯问,时某供述自己2002年以来从未就赔偿问题与张某乙协商或沟通过,从未制定过还款计划和执行过赔偿判决,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时某供述:其供述了确实没有执行法院判决,且法院对我多次拘留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与时某曾经是亲家。2000年他女儿时XX和我儿子张某乙结婚,2002年他们打离婚官司。在打官司期间儿子张某乙被时某等人追到十字堰水库的坝上,儿子不慎掉到河里淹死,后来我到法院报案,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案让时某赔偿我们家x元,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但时某至今都拒不赔偿这x元钱。自判决书生效后,我一直向他要这些钱,但他总是以没钱为由不给,为此法院对他强制执行,并拘留了他好几次。但每次拘留15天后他都以回家筹钱为由藏起来或到外地打工,我们是一个镇上的,每次从他门前过总是找不到他,后来通过他获取到信息找到他,被法院强制拘留后又找不到他。
(2)证人张某乙证言:时某们一家人长年在外打工,偶尔回来一半次。我们村里好多人和他们家一样都外出打工了,一个月能挣个一二千块钱,时某他们在外面干什么的,挣多少钱没有打听过。他们家有八亩多地,每年收庄稼能收个几千块钱,每亩地承包给别人种,也能收个百十块承包费。他家有两处宅,共五间瓦房,这两年又在村边新盖一座上三下三的楼房,听人们说是他儿子盖的。这几年我见他骑过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二轮是辆红色125型的,三轮摩托车好象是今年才买的。据我观察,他家在我们镇上是个一般化家庭。没听说过他家借过别人钱或有贷款。
3、相关书证
(1)内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证实2004年10月1日时某在公安机关登记了一辆五羊125红色摩托车。
(2)内乡X镇王XX摩托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时某于2010年12月8日在该店购买价值4000元的老年金狮牌摩托车一辆。
(3)(2002)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主要内容:该判决书判决时某等人向张某乙等人赔偿x元。
(4)张某乙于2002年8月14日申请内乡县法院强制执行时某的申请书和申请缓交执行费及内乡县法院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
(5)内乡县法院2002年8月15日对时某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时某因不予执行(2002)X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03年1月28日被内乡县法院决定拘留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6)内乡县法院2005年6月14日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
主要内容证实时某以没钱履行(2002)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7)内乡县法院2005年6月14日因时某不予执行(2002)X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决定拘留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8)内乡县法院2011年7月1日因时某不予执行(2002)X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决定拘留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9)张某乙2011年7月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2002)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10)内乡县法院2011年7月7日出具的(x内法执字第X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时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已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实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全部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