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鸿,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三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
第三人美国苹某集团(x&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圣加城213A号BLVD谷x。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苹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苹某中国公司)、美国苹某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以及第三人苹某中国公司和美国苹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士活公司对苹某中国公司和美国苹某集团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恶意抄袭德士活公司的驰名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规定的情形,德士活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问题。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萍果牌”、“x及苹某图”商标虽然都带有“苹某”元素,但“苹某”本身为常见事物,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独创性,而且双方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及表现形式上各自具有不同的显著特征;其次,美国苹某集团和苹某中国公司在鞋类等商品上已经某有多个注册时间较长的“苹某及图”、“苹某x”、“苹某王x及图”商标,最早注册时间是1991年。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苹某王x及图”商标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鞋商品,而与德士活公司的驰名商标在构成上有一定差别,难以认定为复制、摹仿;再者,鉴于双方商标分别于鞋、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并存多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注册会造成或增加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此外,《商标法》第十四条是《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时的考虑因素,本案中苹某中国公司、美国苹某集团没有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评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单纯认定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该项评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德士活公司起诉称:一、在中国大陆地区,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萍果牌”、“x及苹某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某为驰名商标;德士活公司经某多年在全球范围某的成功经某,使得“萍果牌”、“x及苹某图形”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某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萍果牌”、“x及苹某图形”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将不当存续的其他商标引为在先商标,并由此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与原告的驰名商标产生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苹某中国公司及美国苹某集团共同陈述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了对已注册的“苹某”商标进一步保护,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与原告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相关消费者能够区分。二、原告将第三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比喻成“不当存续”的商标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宁波奥尔登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脚上穿着物)、足球鞋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2006年1月7日,被异议商标经某准转让给苹某中国公司和美国苹某集团共有。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某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x及苹某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某、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某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德士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后商标局做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德士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5年11月11日,德士活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德士活公司在世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清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德士活公司自行统计的1990年至1998年增城打假一览表、1996年至2002年全国打假一览表,部分城市店铺清单明细表;
3、德士活公司产品海报复印件,德士活公司自行统计的1992年度至2002年度其苹某系列产品在香港和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额、广告及产品推广开支的统计;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萍果牌”、“x及苹某图形”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
5、《商标评审案例选编》节选、商标局〈95〉标审字第X号异议裁定复印件;
6、商标局1999年、2000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复印件;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至第X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的同时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主要理由仍是基于其损害了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并可能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故该理由仍可归结为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而非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消极影响,故本案所涉情形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此外,在被告已经某原告的上述理由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评述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也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任何某损害。综上,被告所做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某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为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告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X区进行商标注册的有关证明复印件,与原告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亦不能证明原告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所具有的知名度。证据2系原告自行统计的在广东省等地区进行维权活动的相关情况,但上述统计内容并无相关的行政或司法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系原告的商品宣传海报和自行统计销售数据汇总,但从宣传海报本身无法判断宣传活动开展的时间、地点或者影响范围,销售数据为原告自行统计并无相关商业票据或合同予以佐证。证据4至证据7的内容虽然与原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直接相关,但其发生时间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无法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形成直接的证明效力。由此可见,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引证商标已经某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并为一定范围某的公众所知晓,但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文含义和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某为了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其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虽主张第x号裁定错误地将不当存续的其他商标引为在先商标并由此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与原告的驰名商标产生混淆,但其他商标是否不当存续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第三人美国苹某集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文君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