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南县富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X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住所地:淅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南县富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因与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公司在法院调解下与被告达成协议,将我公司淅西厂作538.93万偿还所欠电费及滞纳金,并由被告代还我公司在淅川县担保中心贷款本息后,下余现金x.5元由被告保管,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现金,现仍下欠268.06.5元,被被告扣押,至今不予退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8日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2009)淅法上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及委托付款书,以证明原告所诉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欠x元属实,因原告在西簧经营期间欠杜建虎材料费x元,经原告同意暂扣下来,现杜建虎也已起诉。争议的公证费8000元,我局与原告签有协议同意扣除8000元公证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2份、立案审批表和发票等,以证明被告辩称的合理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不能证明所证的内容而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的证明本案所证明的对象,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电业局下欠原告富兴公司多少现金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富兴公司、电业局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富兴公司自愿将其淅西厂产权及固定资产,经双方共同找出评估单位评估后,抵偿富兴公司淅西厂所欠电费及滞纳金。2009年11月18日,电业局、富兴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富兴公司将淅西厂资产以538.93万元归电业局,电业局扣除所欠电费滞纳金并代富兴公司偿还所欠淅川县担保中心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后,最后剩余x.5元,由电业局支付给富兴公司,并且双方又约定资产移交按资产评估报告、资产移交清单为主,由双方代表现场交接,公证员现场公证。富兴公司在催促电业局支付下欠x元无果,2011年9月13日富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业局退还其现金x.5元,并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电业局下欠富兴公司一是代扣原告在西簧经营期间欠他人材料费x元,二是扣交的公证费8000元,这两项是x元,806.5元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故应认定电业局欠富兴公司是x元。
电业局下欠富兴公司x元是否应予偿还。通过生效的(2009)淅法上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扣其原告下欠他人材料款,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合理的前提下,实为不妥,应予支付原告。至于争议的公证费8000元,双方已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涉及有谁承担,且在法律又没有强制性规定应由谁付的情况下,这样代扣不合事理,故在原、被告就8000元公证费没有协商妥当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所扣的8000元公证费返还给原告。另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因原告明确说下欠现金x.5元被被告保管,而本案中的x元就包在其中,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退还现金x元应予支持,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答某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下欠原告商南县富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商南县富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商南县富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元,淅川县电业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伟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董进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