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肖春生、“矮子”(均在逃),至宁波市X区X街道童王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房,催促正在取钱的欧某,趁机调换其银行卡,以此窃得欧某留在取款机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嗣后将卡内人民币x元取走。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钟某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陈述,取款机视频照片,借记卡账户明细单,换卡凭证,辨认、指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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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