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了租房合同,租期为四年(2009年8月3日-2013年8月3日)。被告现在既不履行合同,又不退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二、三楼搬出,交清被锁期间的房租租金和所用的水费,赔偿中途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徐某(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的房屋位于大祥区X区X组,现将本栋的二、三楼租用给乙方使用,经营休闲吧,使用期以年为限。合同第2条约定,租期为四年,2009年8月3日-2011年8月3日,租金每年x元整,2011年8月3日-2013年8月3日,每年为x元整。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的每年8月3日前将当年房屋租金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了押金x元,房屋租金交至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3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及水费92元(以水表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某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租房合同》,并要求被告从所租房屋的二楼、三楼搬出,并支付尚欠租金及水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合同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承租原告的房屋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房屋租金,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房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所租赁房屋并交清所欠租金及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出损失依据及明确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从所租原告李某的二、三楼房屋搬出。
二、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每月1833元(x元/12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自2011年8月3日起至被告徐某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支付尚欠原告徐某的水费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