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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锅炉厂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感情基础不牢,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又因被告工作不稳定,无法维持生活,便把家中电脑、冰箱变卖,且经常借钱不还,原、被告夫妻名分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小孩抚养权的归属,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后就诊情况。

2、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打原告后所写的保证。

3、湘潭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变卖家中财产、借钱不还,完全是不实之词。被告与原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一直恩爱。也因为相处时间不长,难免不发生争吵,甚至互相动手,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被告是锅炉厂职工,下岗时领了几千元失业保险,小孩由父母抚养,被告下岗不久便找到了工作,不至于四处借钱、变卖家产来维持生活。被告不打牌赌博、不喝酒、不抽烟、不吃槟榔,哪来的不良习惯。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家庭支出向他人借款5000元。

2、B超医学音像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孕小孩不是被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清楚,因原告在外打工。对证据2质证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雄。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性格急躁,处理夫妻矛盾欠妥,致使夫妻矛盾加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中方式欠妥,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对此,被告负有责任。但被告对此有诚意悔过,愿与原告和睦相处。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泉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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