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江天某集团。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镇江江天某集团(以下简称江天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江天集团驾驶员钱某某持证驾驶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0省道19.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秦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秦某某受伤及苏x号客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已给付江天集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x元,商业险赔款x。另法院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秦某某交通费1000元、车损1300元,江天集团赔偿秦某某x元(包括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赔款,二被告均已履行完毕。秦某某另在2010年三次向江天集团合计借款x元用于治疗。
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秦某某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4元、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元、秦某某购买残疾人轮椅支付900元,其中由江天集团直接向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5日,秦某某在宜兴市庄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因与江天集团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秦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交通费3000元,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审核,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待鉴定后确定;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江天集团按责赔偿。
另查明,秦某某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无锡市兴富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后即停发了工资。
再查明,秦某某父亲秦2某与母亲储某某共生育二男一女,秦2某X年X月X日出生,储某某现已亡故。
一审审理中,江天集团、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对秦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没有异议;另江天集团在本案中放弃要求秦某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秦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村委会与公安机关证明、收条、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故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受该法律调整。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此法律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江天集团赔偿。
就秦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4元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x.8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宜兴市庄林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x元,秦某某与江天集团协商确认为x元,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则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已先行给付江天集团,本案中其不再赔偿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地标准为20元/天,秦某某住院131天,法院计算确认为2620元。4、误工费,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法院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建筑业2008年度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30天,故误工费为x元÷365天×630天=x元。5、残疾赔偿金,秦某某分别有4级、6级、8级、10级伤残,其伤残等级指数为:最高等级伤残赔偿指数70%加上其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70%+6%+4%+2%=82%,但其伤残赔偿指数累加超过3级伤残赔偿指数80%的以3级赔偿指数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80%=x元。6、护理费,本地标准为60元/天,期限从受伤日起计算10年为3650天,但江天集团直接向护工公司支付了79天护理费5135元应革除,故护理费为60元/天×(365天×10年-79天)=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地1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现依据江天集团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秦某某伤残程度,秦某某主张x元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秦某某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法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5年×x元÷3人×80%=x元。10、残疾轮椅费900元,依据发票予以确认。为此,法院确定秦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x.8元。
综上,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先行赔付医疗费用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尚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秦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计x元。超出部分x.8元,由江天集团赔偿,革除江天集团已给付秦某某的后续治疗费x元、直接支付医院医疗费x元、借给秦某某x元,实际尚应赔偿x.8元。据此,该院判决:一、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秦某某赔款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江天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秦某某赔款x.8元。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某某终结治疗结论与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瑕疵,请求重新鉴定秦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核算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天集团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秦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符合证据规定重新鉴定的证据,且在一审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并未有异议。故上诉人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