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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调解、上诉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人,系被告之岳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浚县司法局小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彦增,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永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已撤回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2年3月21日我承包屯子示范(略)土地9.14亩用于兴建羊(略),2007年10月份被告找到我说,想租赁我承包的该块土地用于养鸡使用,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给付我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土地租赁费x元,被告便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鸡舍用于养鸡。2008年11月应交下年的租赁费,被告到2009年3月17日给我5000元,2009年11月份应交下年租赁费,被告到2010年2月12日给付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交付土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给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租赁费计算到交付土地为止)。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租赁原告的(略)地养鸡,原告未搬出鸡(略)居住,并且原告养的鸡、猫经常出入我的鸡舍,还堵挡鸡(略)正常流向的排水。2009年3月刮大风,将鸡舍顶部刮坏,原告不让我维修鸡舍,我在鸡(略)种的小麦成熟时,原告不让我收麦,致使成熟的小麦全部荒到地里,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5万余元,我拒付租赁费是依法履行抗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状,被告租赁原告9.14亩土地予以认可,对于自认的事实无某举证,口头协议为不定期合同,租赁费每年x元。

被告异某某,租期五年。

2、浚县X镇政府示范(略)证明一份。证明承包给原告刘某甲土地承包合同是9.14亩,当时没有把坑路包括在内,后来刘某甲将地平整后围个大院,现在大院内的面积为9.99亩,刘某甲占用(略).538亩。

被告异某某:我租的是整个(略)地,不是部分(略)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诉状,称我租给他的是9.14亩,证明原告还在鸡(略)居住。

原告异某某,总面积为9.98亩,我居住(略).538亩。

2、证人刘某宾、刘某华、刘某国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吵架一事,因为拉石棉瓦,原告锁门不让进,后来被告把门叫开了,原告还在里面骂骂咧咧的。

原告未发表异某。

3、刘某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原告一处院养鸡,每年租金x元,原告的承包合同到期为止租金一年一交,鸡(略)建好后,原告夫妇未搬出鸡(略)居住。

原告异某某,原被告口头协议时,证人未在(略),可以说是伪证,应不予采信。

4、刘某彦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春天的一天,刘某乙叫他拉石棉瓦,原告刘某甲锁住大门不让进厂,刘某乙去了才叫我们进(略)卸车。

原告异某某,不知道进门干啥,不让进也符合事实。

5、陈明佩证明一份。证明他准备对鸡(略)投资,鸡(略)大门从里面锁着,不让进去。

原告异某某,证人所(略)。

6、提交四张收到条,证明建鸡舍的投资情况。

原告异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7、原告收到条三张。证明原告三次收到租赁费x元。

原告无某某。

8、提交照片13张。证明原告的大门落锁情况。

原告无某某。

法院调查勘验的平面图一份,原被告双方认可签字。

原被告无某某。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2002年3月21日屯子镇示范(略)与原告刘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2010年8月18日屯子镇政府示范(略)出具的关于土地的面积的证明,该证据系土地所有权方出具的,且被告未提出异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宾、刘某华、刘某国出庭作证以及证人刘某平、刘某彦、陈明佩的证明材料均证明的事实系原告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的四份收到条系当时自己建造鸡舍所用的费用。

被告提交的三份原告出具的收到条x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3月21日,原告与屯子镇示范(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拉了围墙,并建了房屋。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将承包屯子镇示范(略)的9.1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x元,被告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了鸡舍用于养鸡,并架了低压线路和变压器。2008年11月1日应交2009年租赁费x元,被告到2009年3月17日仅交租赁费5000元,下欠5000元未交。2009年11月1日应交2010年租赁费x元,被告到2010年2月12日仅交1000元,下欠9000元未交。2009年到2010年两年共欠租赁费x元,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土地,并补齐所欠租赁费。

本院认为:2002年3月21日原告与屯子镇政府示范(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这说明原告已从2002年3月21日起已取得了该9.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原有的土地上拉了围墙,并建了几间简易房屋居住。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因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三年,在租赁的土地上建了鸡舍,办了电,购制了变压器,总投资达25万余元,并分三次交纳租赁费x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租金每年按x元计算,现已租用三年,应交租金x元,已交x元,下欠租金x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反诉请求已撤回。

被告说口头约定期限为5年,正是原告承包的剩余期限。考虑到被告的巨额投资,如合同随意解除,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应视为口头约定的期限就是剩余的期限,租赁期限到2012年3月31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10月份口头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土地租赁费(2010年11月1日以前)x元;

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2007年10月份口头约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反诉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魏金科

审判员李丹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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