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陆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30日,海陆公司进行改制,江阴市X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对海陆公司进行了产权界定并与张某某A为代表的海陆公司42位股东签订了产权界定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经评估,截止2001年2月28日,海陆公司总资产为x.92元,总负债为x.94元,净资产为x.98元,现依据中共江阴市1995年X号关于《镇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资产所有者要塞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和张某某A等42人(乙方)双方协商,对海陆公司净资产产权界定确定如下:甲方净资产x元,归甲方所有。乙方净资产为x.98元,归乙方所有,其中原始投入x元,积累x.98元;本确认书从签字之日生效;本确认个人评估结果张某某x.98元,黄某某x元,王某某x元,吴某某x元,吴某某x元,张某某x元,居某某x元,张某某x元。同年3月31日,江阴市X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与海陆公司出具《往来款项出资清单》,按产权界定确认书将x.98净资产作为张某某A等8位股东的投资。同年4月18日,江阴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澄天验字(2001)第X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称截止2001年4月17日,海陆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x.92元,负债总额为x.92元;出资方式:以江阴市X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确认并界定的资产及货币资金出资;改制前的海陆公司经江苏新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其资产为x.92元,负债为x.94元,净资产为x.98元,其中经江阴市X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界定净资产归镇所有(甲方)的为x元,界定给(乙方)张某某A等8位股东的为x.98元;实际出资情况为张某某A等8位股东以界定资产及自己的货币出资,施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x元作为注册资本。施某某等42位股东还共同签署了海陆公司的企业章程,该章程中记载评估界定的资产x.98元,分别在张某某A等8位股东名下,施某某出资额为x元。2003年1月26日,海陆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规定》,该规定载明:海陆公司股东黄某某、居某某B、陈某某、谭某某、居某某A五人所持有的股权,经全体股东同意,愿将其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A。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该股权转让协议将评估界定股金也作为转让股权,根据2001年4月22日公司章程的补充规定,评估界定股权不属于个人所有,因此,以上五人实际所持有的股权为x元,由张某某A按1:1的比例支付,界定给黄某某、居某某A的评估界定股权归公司所有。施某某作为股东在该补充规定上签了名。2004年4月16日,施某某与张某某A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施某某将其投资形成的0.35%计x元的海陆公司股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某A。
上述事实,有《产权界定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海陆公司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规定》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提供的产权界定确认书可以证明,江阴市X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张某某A代表42人进行协议,协议的结果是x.98元净资产确定在张某某A等8人名下。张某某A等8人以所评估界定的资产及自己的部分货币资金投入海陆公司,而施某某以自己的x元资金投入海陆公司,进行了验资并经工商登记。2003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评估界定股权不属于个人所有,因此可以认定界定在张某某A等人名下的资产份额(或股权份额),属于公司所有,不属挂名股东个人所有。2003年6月16日由江阴市X镇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产权界定确认书的情况说明》,也可证明x.98元资产归张某某A为代表的42位股东组成的新公司所有,且不参加分红,为工商登记方便,暂登记在张某某A等八位股东名下。因施某某投资所形成的0.35%计x元海陆公司的股权,已于2004年4月16日转让给其他人,现施某某不再拥有海陆公司股权。施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某某对海陆公司x.98元净资产享有0.35%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施某某负担。
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江阴市X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张某某A为代表的42位股东签订的产权界定确认书,虽然x.98元净资产确定在张某某A等八人名下,但该资产属公司所有,施某某虽然将实际投入的0.35%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某A,但施某某属于当时42位股东中的一员,因此对x.98元净资产也应享有一定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施某某对海陆公司x.98元净资产享有0.35%的股权。
被上诉人海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03年6月16日,江阴市X镇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产权界定确认书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产权界定确认书认定海陆公司的资产为x.98元,其中x元归要塞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所有,其中x.98元归张某某A为代表的42位股东组成的新公司(江苏海陆装饰有限公司)所有,且不参加分红,为工商登记方便,暂登记在张某某A等八位股东名下。2010年11月26日,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对江苏海陆装饰有限公司转制过程中若干历史问题进行确认申请的批复》中明确:为规范2001年的改制方案,同意海陆公司股东以现金形式向政府返还改制时的界定款x.98元。
上述事实由《关于产权界定确认书的情况说明》、《关于对江苏海陆装饰有限公司转制过程中若干历史问题进行确认申请的批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产权界定确认书及其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规定以及政府部门的相关批复可以反映,本案所争议的净资产x.98元虽然工商登记在张某某A等八人名下,但是属于转制时界定给海陆公司的资产,并不属于挂名股东个人所有,而且上述净资产需要向政府返还。第二,施某某仅实际出资x元,而且其也已经于2004年4月16日将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某A,施某某也不再是海陆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两点,施某某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对海陆公司x.98元净资产享有0.35%的股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施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