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厚新独任审判,于当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刘序飞担任记录。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系同屯人,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请酒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榴。因双方感情不睦,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对其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非婚生女黄某榴由被告黄某抚养至黄某榴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吴某自愿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已兑现);
二、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厚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