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27日、10月13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被害人孙某丙驾驶手扶拖拉机在中牟县X村X路上相遇,因两车不易通行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冯某用脚将孙某丙下腹部踢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冯某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0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