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销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卓某构成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卓某系自首,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卓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卓某先后收购孟州市生猪养殖户张××、朱××、师××等人的“瘦肉精”生猪约300头并销某江苏高邮。销某额约30万元,获利约1500元。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卓某被新闻媒体曝光,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卓某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卓某的供述: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元月份,我和师艳芳合伙在孟州市范围内收猪往江苏省王长青处销某生猪大约有2000头左右,其中“瘦肉精”猪至少300头左右。我记得在张鸿科处收购有70头“瘦肉精”猪,收购朱会金有60头“瘦肉精”猪,剩下的都是师艳芳负责收猪的,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2010年9月份至2011年元月份,该通过被告人卓某收购大量生猪销某自己在江苏省高邮市开办的“银青农副批发市场”,其中“瘦肉精”猪300头左右。
2、证人朱××的证言,2010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卓某在该处收购60头左右“瘦肉精”猪。
3、证人张××的证言,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卓某在该处收购70头左右“瘦肉精”猪。
4、证人杨××的证言,2009年后半年,王长青让该到孟州市找被告人卓某拉猪及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卓某在朱会金和该的猪场收购60头左右“瘦肉精“猪。
6、证人师××的证言,2010年该给被告人卓某配猪往江苏省销某,其中配有50头左右“瘦肉精“猪。
7、证人行××的证言,2009年11月份在孟州市X路北段经营一家“永健”养猪协作中心,经营饲料和兽药。
8、证人郝××的证言,2011年2月份,被告人卓某以750元的价格卖给我5千克“瘦肉精”。
9、证人于××的证言,证明该在被告人卓某的饲料店内推销某料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孟州市畜牧局送检的被告人朱会金、张鸿科养殖场提取的猪尿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卓某的年龄;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卓某的到案情况和该案的发破案经过;孟州市畜牧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卓某未受过行政处罚。
五、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卓某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事实。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