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苓),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闻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诉某告段某(苓)、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段某(苓)、闻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0日二被告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2、2009年9月30日二被告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以此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借款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某(苓)、闻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田某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田某借款x元,同时也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起诉某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田某的款x元的事实清楚,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应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从其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苓)、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x元,2011年4月29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