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诉被告上海XX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罡、审判员闵纯、人民陪审员杨卫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本院就本案管辖请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10日批复,指定由本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3月撤回了对XX集团的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XX建设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股份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设诉称,XX股份系XX小区XX路地块商品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XX集团系XX股份股东。2005年8月16日,原告中标XX小区XX路地块商品住宅工程。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XX股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于2007年9月30日竣工交付,2007年12月18日通过验收备案。原告根据被告分阶段结算的要求,于2007年8月8日至12月18日上报了该工程项目地下室分项工程的竣工图、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期间,被告无故拖延审价时间。2008年11月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将审定单交原告,调低造价x元。故要求被告确认被告调低造价行为无效。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请,要求XX股份支付工程款30,319,444.50元,返还地下室、裙房和室外总体部分的90%保修金8,442,644.04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质量奖励补差2,713,775元,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又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保修金利息的请求。
被告XX股份辩称,原告在要求被告XX股份按照送审价支付工程款30,319,444元的依据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如果原告诉请成立,需要具备四项条件。一、合同依据,审价没有完成,第二次送审行为合法内容具体明确资料齐全,双方对争议部分没有协商一致;补充合同对审价事宜做了变更,约定由被告委托审价单位之亚公司,审价期限为3个月有效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百分比约定不同,原合同约定审价完成付款比例为95%,补充协议约定为90%;补充合同没有约定递交竣工决算报告60天内视为同意,另补充合同约定如果补充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约定有矛盾以补充合同为准;故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二、被告认为审价已经完成,审价单位出具审价结论即审价行为完成,双方对审价报告是否达成一致是另一个问题,不影响审价行为的完成;事实上,12月底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原告自认审价完成收取了超额工程款;2007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2008年1月9日的情况报告这两份材料中都反映出原告自认审价已经完成并要求被告按照审价结论支付余款。2008年3月25日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三方确认结算工作已基本完成,需要原告提供竣工决算资料,原告将上述资料交付XX项目审核后交付成本管理部,最后交审价单位复核;审价完成后即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25日之间新增的签证,原告有权提供这些新增签证,被告对2008年3月25日前老的材料复核,原先报送的资料需要原告装订成册。双方往来函件原告自认2007年年底审价完成。三、原告除了在2007年年底送审资料之外,被告于2007年8月6日自审价单位再次收到送审结算书。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中明确,原告无权第二次向审价单位报送结算书。四、双方对送审原则已经明确,2007年年底之前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双方争议部分都已经达成一致;原告主张按照第二次送审报告结算工程款是对之前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的否认。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下室、裙房和室外总体部分的90%保修金8,442,644.04元的诉请没有依据,补充合同对原合同做了变更,约定将保修金比例由5%变更至3%;保修期变更为5年;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提前完工,仍以竣工备案日开始起算保修期。
补充合同约定将奖励东方杯、白玉兰奖变更为仅奖励白玉兰奖;2007年12月27日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对争议部分按照每栋X万元奖励白玉兰奖,对其他奖项均不奖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中标XX小区XX路地块商品住宅工程。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XX小区XX路地块商品住宅,工程地点为XX路、云台路;金额为247,660,937元;价款按93综合定额、93安装定额及相应的取费、上海市造价信息正、副刊指导价按实结算,不下浮;工程款预付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当年完成产值20%工程预付款,承包人获得预付款应在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50%时开始抵扣;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留5%为保修金,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4.5%,余额0.5%期满后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一次性验收合格,如创市优质结构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进行奖励,区优质结构按每平方米10元进行奖励,创“白玉兰”、“东方杯”奖50万元/幢。
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XX路工地基坑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主合同中的基坑维护项目另签订施工合同,以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总造价暂定2,865万元,至基坑维护完成审计列入被告付款计划,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
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71,377.5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24,766万元;原告工程决算报告交于被告,被告委托投资咨询公司审计,审计有效工作日为3个月(其中包括核对工程量时间),审计完成后十五天内被告支付至90%的工程款,剩余比例款(除保修金外)按照被告的财务计划支付,分期支付一年内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五年,3%预留;保修期满一年,被告支付原告1.5%,保修期满二年,被告支付原告0.6%,保修期满三年,被告支付原告0.6%,保修期满四年,被告支付原告0.2%,保修期满五年,被告支付原告0.1%;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超过三十天后属被告违约,承担所欠款部分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增加支付;工程决算执行上海市“九三”相关定额,材料结算价格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标准与造价信息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年内均价计算等;支持原告创“白玉兰”杯优质工程,创出每幢奖励30万元。
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就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基础上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但原合同未包含的专项工程施工内容及所发生的费用予以明确;合同总价暂定49,322,559元;专项工程施工内容包括C区基坑维护系统(A、B区已结算审完)、基础砼垫层等;付款支付办法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付款方式相同,已经完工且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内容2007年5月一并支付相应款项,保修金计取及支付方式,与补充合同相同。
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三),约定原告施工内容增加XX路XX总承包范围外的室外景观工程与降噪工程;总价暂定x元;付款方式同补充合同。
2007年6月13日,系争工程中的1至X层移交上海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由该商场自行装修施工。。
2007年8月8日,原告将地下室结算资料报给被告。2007年9月25日,原告将裙房部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2007年11月25日,原告将高层结算资料交付被告。2007年12月17日、18日,原告将室外总体及景观的结算资料交付被告。上述送审的结算报告总价234,297,083元。
2007年12月18日,XX股份公司取得由上海市XX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07年9月20日、11月23日、12月27日,XX代表被告与原告、上海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委托的系争工程审价单位,以下简称XX公司)就工程造价签署三份答疑备忘录。
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增加初装修阶段时的顶棚披嵌工程量的说明”,称系争工程毛坯房结算已审计完毕,该结算扣除了顶棚面的腻子披嵌费用,其认为不应扣除。被告当日批复同意顶棚披嵌界面剂两度。
XX公司在2007年12月29日前将被告指定分包的工程款决算、“白玉兰”奖、原送审时尚未报送的签证补入审价范围,其中白玉兰”奖60万元,后补签证1,016,672元,指定分包单位工程款990,947元,指定分包单位配合费3,275,051元,因工程款增加而相应增加的开办费478,077元。
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XX集团签署会议纪要一份,就系争工程审价工作超合同期限,进行协调。原告要求按送审价结算,XX集团称项目已转让给XX,其需要与XX沟通。原告称时间已近春节,材料款、人工款压力极大,按送审价也无法弥补损失。XX集团称其会进行协调,确保2008年1月底出具正式报告,请施工单位做好民工安抚工作。
2008年1月6日,XX、XX、XX、XX分别代表了上海XX、XX集团、XX建设签署会谈记录,就XX相邻小区整修费确定如下:1、室外道路及层面由上海XX以甲指乙供的形式指定合格供应商XX负责,结算计入XX竣工工作量中;2、部分居民套内卫生间与总管连接的支管及由此引起的套内地坪修补工作由上海XX以甲指乙供的形式指定XX物业公司负责,结算纳入XX竣工工作量中;3、上述两项内容浙江XX以总包名义收取合计6%的管理费。
2008年1月9日,原告递交付款报告给被告,称系争工程基坑维护价32,895,506元(已由XX成本部确认),地下室及1-X层商业、1#、2#楼高层及补充协议(一、二)合同价197,772,559元,审计价204,178,311元(已经投资监理及XX确认,目前XX成本部审核中),室外总体景观绿化及降噪合同价4,985,400元,审计价6,781,555元(已经投资监理及XX确认,目前XX成本部审核中)。按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应付结算总价的97%,现审计价为243,855,372元,应付236,539,711元;目前已付207,4457,500元,尚余29,082,211元。目前春节将近,其急需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用,特申请表格给与安排资金,支付余款29,082,211元。XX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称“上述情况属实,考虑春节因素,拟同意付款2,400万元”。XX在该报告上签字称“以上数字已通过审计并核实,并附XX公司合同与审计结算汇总表以便财务查阅,根据合同约定,同意按照95%支付即2,400万元(全部工程已审计完成,待总部审批后出具审计报告)”。2008年1月24日,被告支付2400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457,500元(含基坑维护结算造价32,895,506元)。
2008年3月25日,原告、XX公司及被告的两个股东XX集团、上海XX签署会议纪要一份,标题为“关于XX小区-XX路地块结算审价资料的要求”,明确该地块的结算审价工作已基本结束,但根据XX对结算审价及结算资料的要求,需施工单位根据“(总包、分包)单位结算竣工资料清单”报送结算资料,均须原件;结算资料先报送XX项目部,由项目部先行审核,再由项目部提交XX成本部审核后委托审价单位审核;因本项目的特殊性,现约定在上海XX接手前的工程量签证、核价按XX的程序流转,费用由审价单位根据已确认的签证单确定,在上海XX接手后的签证,核价按XX的流转程序执行;走XX流转程序的签证、核价请XX尽快流转;现场签证单截止至2008年3月31日,3月31日以后发生的现场签证另行结算;以上结算资料提供完整后与审价报告一起装订成册,本工程结算审价将于2008年4月中旬结束。
2008年4月10日,原告按240,927,830元为决算金额向XX公司报送决算汇总表(含土建85#至95#签证工程款)。上海XX在2008年4月15日即输入电脑进入内部审核程序,至2008年7月26日才予审批流转结束。
2008年5月20日,XX代表被告与原告、XX公司在“关于室外雨污水施工需凿出维护的说明”上签字,确认了相关的工程量。
2008年7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及上海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称系争工程于2007年9月30日竣工交付,2007年12月18日通过验收备案,按照建设单位及XX公司的要求分阶段结算,于2007年8月至12月间分批上报了竣工图、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又根据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于2008年4月10日重新上报完整的审价资料,但至今XX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根据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审价有效工作日为3个月完成,然而从2007年12月18日最后上报的结算资料至今已远远不止3个月。故要求XX公司应按照原告送审的材料,出具竣工结算报告。
2008年8月4日,XX公司回函给原告,称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由XX股份变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和XX股份合作,故该项目的结算程序需遵循上述两家公司的相关规定。XX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审价已结束,但因签证流转程序的原因无法出示正式的审价报告。关于签证,XX股份与上海XX的流转程序不同,两家公司经协商,按照以下原则执行:1、在上海XX参与前的签证按XX股份的程序流转;2、在上海XX参与后的签证,因前期上海XX并没有要求按照其程序流转,故签证仍按XX股份的程序流转;3、在审价工作已结束时,上海XX成本部提出需按上海XX的程序流转,走网上程序;4、按XX股份程序流转的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已办理,但按照上海XX程序流转的签证目前仍在流转中。
2008年8月6日,XX公司就系争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初稿,结论为土建部分造价188,801,039元,安装部分造价为23,125,676元,共计211,926,715元。并将该报告初稿及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告。
2008年9月5日,原、被告及XX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一份,称与建设单位XX、XX沟通,就土建结算达成以下协议:1、三级筋的差价,请XX提供依据;2、土方外运的单价,XX提出异议,须与XX重新沟通;3、外墙花岗岩干挂的单价,XX提出异议,须与XX重新沟通;4、施工水电费,由XX、XX支付的费用,XX确认后,从结算中扣除;5、施工水电费的单价,按支付的单价补差;部分签证内容属开办费的须重新明确。
200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XX股份,要求XX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送审价支付相应款项等。
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XX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在系争工程中应扣水电费为1,641,967.09元(其中1,584,268.32元已在2007年12月前确定,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的水电费57,698.77元)。另达成如下协议:1、三级钢与二级钢的价差,按每吨450元计入税前补差(不按施工单位提供的凭证);2、土方及垃圾外运的单价,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其中每立方米30元进直接费,每立方米15元进税前补差;3、泥浆外运按合同约定;4、签证单属开办费的内容,由XX成本部在11月15日前复核及明确;5、外墙花岗岩干挂的深化图,请施工单位在11月15日前提供,并由项目部监理确认;6、电费单价0.86元,水费单价2.58元,故电费补差0.42元,水费补差1.88元;7、甲方代交的水电费从审价报告中扣除;8、审价报告在2008年12月底前出具。原告签字时注明“第1-7到11月15日,第8条不同意”。
2008年12月14日,上海XX发函给原告,称其自2008年8月6日收到原告与XX公司共同完成的XX(系争工程)总包结算报告,分别于9月、11月与原告、XX公司进行了结算相关争议内容的沟通,目前已完成对结算初稿的全面复核。但就结算中部分内容尚存异议或缺资料依据问题,烦请原告积极配合其项目部尽快对结算资料进行整改,主要内容涉及关于浦东商场及世纪联华的装修内容与原告施工范围的划分、X号楼、X号楼毛坯房与精装房施工范围的界面划分、竣工图所示外墙面粉刷及饰面做法与结算内容不符等十二项。此外,对于结算初稿中的工程数量、定额套用、费率及材料单价等其他问题,其已于12月10日电邮XX公司,请被告配合XX完成对结算初稿的整改,于12月30日前完成对上述内容整改及资料完善等工作。
2008年,上海XX发函给XX公司,要求其对系争工程的结算初稿进行整改,并提出十四项具体意见。
另双方已确认基坑维护结算造价为32,895,506元。
2009年3月12日,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系争工程总包结算审核调整金额汇总表,表示其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227,155,834元(含基坑维护结算造价32,895,506元)。
2009年7月6日,本院向XX公司调取了系争工程全部的决算资料,并交付被告。
2007年9月18日,系争工程被评为XX建设工程优质结构。2008年5月,系争工程被评为“东方杯”优质工程奖。2008年7月30日,系争工程入选上海市建设工程“白玉兰”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路工地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审价资料提供情况登记表、往来信函、邮寄凭证、2008年1月9日年终材料及民工工资的付款报告、2007年6月13日XX-XX路工程1-X层移交单、2007年9月18日浦建委建管(2007)X号文件、荣誉证书、2007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2009年1月19日之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资料、2009年6月30日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1月19日之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资料、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章确认的XX小区-XX路基坑维护的审价报告、XX集团向法院所作情况说明及附件、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XX路地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7年8月8日至2007年12月18日原告报送的结算书8本、2007年12月底审价单位陆续出具的审价报告(意见)、2007年12月28日原告递交的关于要求增加初装修阶段时的顶棚批嵌工程量的说明、2008年3月25日关于XX小区-XX路地块结算会议纪要、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4日的往来信函、2008年8月6日审价报告主文、2008年9月5日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2008年11月10日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上纪要两份、2008年12月14日关于对XX总包结算初审稿的复核回函及送达凭证、2008年12月15日就XX总包结算初审稿要求予以整改的意见函及送达凭证、付款明细表、2009年3月12日被告自制XX总包结算审核调整金额汇总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三、2007年12月XX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2007年9月20日、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2月27日答疑备忘录3份、2008年5月20日关于室外雨污水施工需要找出维护的说明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其在2007年3月25日会议后报送的决算价来确定工程款,其依据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审计完毕的概念,本院认为应当理解为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但双方在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告工程决算报告交于被告,被告委托投资咨询公司审计,审计有效工作日为3个月(其中包括核对工程量时间)”,系对上述约定做了变更,审价时间予以变动、被告认为双方不再约定“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但补充合同此条款在文义上仅仅是对审计时间做调整,对逾期审计的责任未涉及,故对逾期审计的责任仍应适用原合同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被告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在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XX集团、上海XX又做了“本工程结算审价将于2008年4月中旬结束”,对审价时间又做了新的约定,XX集团、上海XX作为被告的股东该行为应代表被告。原告在2008年4月10日重新申报了送审价,但是送审的结算审价资料并无变动,其早已在2007年12月18日前提供完毕,故在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要求原告报送结算资料的义务原告早已完成,被告未按约定在2008年4月中旬结束审价工作,委托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
本院亦注意到被告以原告未按照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约定将审价材料报送上海XX为由主张2008年8月6日XX公司出具的报告无拘束力。XX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仅是审价报告初稿而非正式报告,且XX公司将该初稿和决算资料均交付被告,故被告于该日便应当知晓原告送审价发生变动,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3个月审价期限,也应当自该日起的3个月内委托审价单位出具审价结论。《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三十一条规定,“……,审价机构、委托方、原编制单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三方会签后,由审价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对审价结论有分歧的,审价机构至少应组织两次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审价机构可自行出具审价报告,但须将分歧各方的意见及审价依据,以书面形式附于审价报告后。”故尽管在2008年8月6日之后双方对该审价报告初稿存在争议,均不接受该报告,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委托审计的责任方,有义务委托审计单位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但被告始终未完成这一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仅仅递交了一份自己编制、确认的总包结算审核调整汇总表,经本院多次征询意见,也拒绝提出司法审价。其行为足以反映其不愿履行工程的结算义务。
综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按照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送审价的95%(不含已确认的基坑维护造价32,895,50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自2007年12月18日系争工程竣工备案,至今已满两年,被告还应当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不含已确认的基坑维护造价32,895,506元)总额2.1%的保修金,计5,059,484.43元
另外,关于东方杯与区优质结构奖的奖励问题,是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补充合同对该约定并无涉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东方杯与区优质结构奖的奖励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319,444.50元;
二、被告上海XX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x.43元;
三、被告上海XX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杯”奖励款人民币200万元;
四、被告上海XX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区优质结构奖励款人民币713,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79元,由原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915元,由被告上海XX房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罡
审判员闵纯
代理审判员杨卫
书记员王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