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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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冶金建材公司、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林管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67岁。

申请执行人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冶金建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冶金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所(略)。

本院在执行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冶金建材公司、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定书以未找到马忠臣在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的任职证明为由,认定马忠臣代表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委托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故请求查明事实,撤销(2008)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冶金建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3月6日立案执行。2003年7月8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以(2003)豫法执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3年11月1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鹤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继受。2004年5月1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鹤法执字第66-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2005年12月1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鹤法执字第6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3)鹤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6)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8)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2008年5月21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3)鹤法执字第6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3)鹤法执字第66-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7月19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豫法指(2008)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冶金建材公司、河南省冶金研究所一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1月8日,本院执行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2010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8)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是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于1993年11月23日申报成立的,由于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1999年11月,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最高某民法院法经(2000)X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答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但其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3)鹤法字第X号民事裁定,尚属生效法律文书,其已裁定原申请执行人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变更为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继受了伊春市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石家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此,本院(2008)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终结(1996)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的执行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08)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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