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张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装修木门工程,2005年8月份完工,后经算账,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原告讨要该款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装修木门工程,2005年8月份完工,后经算账,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原告讨要该款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讨要该款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不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欠款六万五千四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