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7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魏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焦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1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焦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魏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晚,吴某在鹤壁市X区X街梅园蒸饺饭店前与闫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纠集任某、魏某等人用板凳对闫某某、焦某某二人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焦某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被告人任某、魏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魏某、吴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0年7月12日晚,我和魏某,还有另一个朋友在公园门前的地摊吃饭。期间,吴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奔流街那有点事,让我过去。我和魏某就一起去找他了。在“梅园蒸饺”门口,我看到吴某和闫某某在吵架,就过去劝。闫某某一直骂人,魏某就跺了他一脚。我们就打起来了。闫某某的内弟也帮他打我们。后来又来了几个年轻人一起打闫某某和他内弟。最后闫某某和他内弟被我们打倒在地,闫某某头上流血了。
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010年7月12日晚,我和任某,在公园门前吃饭。期间,吴某给任某打电话说他在奔流街“梅园蒸饺”那有点事,让我们过去。我和任某就一起去找他了。到“梅园蒸饺”,我看到吴某和闫某某在对骂,就过去劝。闫某某开始对我说难听话。我当时也喝点酒,就踢了他一脚。我们双方就打起来。闫某某的内弟也帮他打我们。我们双方都用摊上的凳子向对方身上抡。我的头被人打流血了。后来又来了几个年轻人一起打闫某某和他内弟。最后,吴某喊了一声,别打了。我就去包我的头了。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7月12日晚,我和家人在“梅园蒸饺”吃完饭,我去“梅园蒸饺”旁边的“串串香”饭店后面垃圾堆小便。“串串香”饭店的老板闫某某看见我就骂我,还追着骂。我怕自己吃亏,就给任某、李龙打电话,让他们过来。闫某某坐在我身边,不让我走。没几分钟,任某和魏某过来了。他们就与闫某某和焦某某调解。不一会吵的打起来了。我上去拦,也没拦开。双方都用凳子砸对方。期间,李龙领着几个年轻人过来了,也帮我们这边打。不知道谁喊了声110来了,我们就都跑了。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0年7月12日22时30分左右,吴某在我的“串串香”饭店门口小便,我说他了。我们就吵了几句。吴某边走边骂。他走到梅园饭店我们又吵了几句。吴某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魏某、任某就领着六、七个人来了。这时,我们还在对骂。随后,吴某开始打我,我也还手打他。然后,魏某和任某等几个人就开始用凳子和啤酒瓶打我。我被打倒在地,头流血了。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
5、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2010年7月12日22时30分左右,我正在我工作的“串串香饭店”门口干活时,看到梅园饭店门口有三个人在和我姐夫闫某某说话。突然其中一个人跺了我姐夫一脚,我就过去看看咋回事。到跟前,那三个人中的两个就开始打我身上几拳,踢了我几脚。我抓住其中的一个人。期间又过来五六个人,并开始用板凳打我的头和身上。我被打倒在地,头也流血了。
6、证人郑某某(梅园饭店老板)的证言:2010年7月12日22时左右,我饭店的服务员给我打电话说店里的客人快打起来了,要我赶快过去。我到之后,看见五六个人在我饭店西边的“串串香”饭店打架。一方是“串串香”饭店的老板,有四五个人。另一方是在我饭店吃饭的客人,有好几个。他们双方都用凳子砸对方。“串串香”的老板还用摔碎的啤酒瓶朝对方一个人的腿上捅了两下。双方都有人受伤。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12日22时30分左右,“串串香”的老板一方几个人和梅园饭店吃饭的客人一方几个人打架了。双方都用我摊上的板凳打对方了。110来了之后他们都跑了。
8、鉴定结论:(1)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焦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闫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9、书证:焦某某、闫某某伤情照片。
10、书证:(1)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鹤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任某于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11、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载明华龙分局民警配合鹤壁市春雷派出所民警抓获吴某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载明: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区X路X号院X号。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乡院。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区X路X号院X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魏某、吴某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2日晚,吴某在鹤壁市X区X街“梅园蒸饺”饭店前与闫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纠集任某、魏某等人用板凳对闫某某、焦某某二人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焦某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开庭前被告人吴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闫某某、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闫某某、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魏某、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的赔偿行为,被害人对被告人任某、魏某均出具谅解书,并放弃对其民事责任某究,可以对被告人任某、魏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洪
审判员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