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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张某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自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X村X路处,与坐在公路南侧吃饭的该村村民宋XX发生交通事故,至宋XX重伤。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付宋XX医疗费x元。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现场照片等证据集体研究认定: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实行分道通行,是此事故中发生的全部原因。刘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与宋XX的亲属于2011年11月17日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亲属赔偿宋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已付x元),宋XX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陈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莹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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