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现年55岁,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郭某甲与被申诉人刘某乙、郭某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府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榆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榆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令府谷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原审原告刘某乙、郭某丙系(略)人,从2003年开始在府谷县教委家属房居住,以做小本生意为生活主要来源。二原审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现都已成年。二儿子刘某丁系府谷县粮食系统的职工,原审被告郭某甲系刘某丁之妻,两人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丁现年17岁,儿子刘某丁现年15岁。从2006年开始刘某丁与原审被告刘某丁合伙投资开办硅钙厂、洗煤厂。后于2008年4月二人到内蒙古杭锦旗与当地人王伟合伙开办了中泰公司硅钙厂,共计两大股,王伟占一股,刘某丁占一股。2008年农历10月23日晚9时,刘某丁驾驶小车押运硅钙从杭锦旗到府谷,途中遇冰路滑,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丁当场死亡。2009年1月2日,刘某丁与刘某丁之妻郭某甲、刘某丁母亲郭某丙等人同王伟进行合伙账目结算后,共同签订了《中泰公司结账单》,其中在第四条第三项中共同约定由各合伙人补偿刘某丁家属死亡补偿费60万元,并给付刘某丁随身现金x元。本金补偿款10万元以及付清约定款项后的余款均由刘某丁哥哥刘某丁林、郭某甲弟弟郭某军和原审被告刘某丁结算。协议同时约定,处理神木医院四人抢救费及以后所有事项费用,由刘某丁家属负责。协议签订后,2009年1月20日,原审被告刘某丁与郭某甲在刘某丁林与郭某军未参与的情况下,两人对结账单中约定的60万元补偿款进行了结算,刘某丁将60万元经给付了郭某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郭某甲自愿当庭给付原审原告刘某乙、郭某丙刘某丁身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原审原告刘某乙、郭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审原告刘某乙、郭某丙自愿承担975元,原审被告郭某甲、刘某丁自愿承担9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永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