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
被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诉被告严某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2月16日依法登记结某,1997年生养一女,取名严某,2006年生养一子,取名严某某。婚后多年我们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我外出打工回来后,被告与我发生矛盾,并对我进行殴打,还有就是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其行为已严某损害了夫妻感情。现我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严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结某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自原告外出打工后,其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多次欺骗我和家人。尤其是在今年8月28日其与婚外异性同居被我当场抓住,8月29日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我原谅了原告的行为,谁知事后原告依然我行我素,完全不顾多年夫妻感情。现竟起诉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前相处一般,1996年12月1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1997年11月2日婚生一女严某,现在朝阳中学就读,2006年11月7日婚生一子严某某,现在本村幼儿园就读。2009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有所疏远,但一直还有联系。2011年8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因不能正确处理,2011年9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另,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床、柜等家具一套,新感觉摩托车一辆,欧星摩托车一辆,还有一头耕牛。双方结某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2200元人民币,原告的陪嫁物有21英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床某用品若干(被子、床某、枕头个两幅)。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共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相处较好,在共同的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倍加珍惜,善待对方,现却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不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竟诉诸法律,实属欠妥。望双方能够正视矛盾,端正生活态度,积极化解矛盾,共同努力创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加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魏纪明
人民陪审员:张旭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龙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