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状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孩子。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相差较大,一直感情不和。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