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致双方感情淡漠。2006年起被告外出打工,杳无音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汪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初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9月生一子汪某,2001年11月6日补领结婚证。被告于2006年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某某的当庭陈述,汪某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证明,汪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汪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汪某由原告宁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由原告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