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上诉人夏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落实工资、福利待遇。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其所在村组七十年代按照国家政策向被上诉人公司派遣的轮换工,不转粮户关系,不改变农民身份。2000年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工具房一间并借给其修理工具,由上诉人有偿为职工修理自行车,收入归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职工宿舍楼提供电器维修服务,被上诉人每月补偿上诉人100元。2008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下属房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为期限一年的《季节性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乙方(夏某)向甲方(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房产公司)提供单身宿舍及开发公司管区电工修理劳务,劳务成果经检验合格后,乙方按每小时3.13元支付劳务费用,无固定时间。用工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用工期间,被上诉人按月发给上诉人1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劳务费。2009年1月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交工具房、归还所借用的修理工具,上诉人拒绝。2009年8月,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未再上班。2010年6月22日,上诉人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并落实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该会以上诉人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遂以申请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原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下属房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与上诉人纠纷的相关责任,上诉人也未申请变更或追加被上诉人下属房产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在厂里打零工时间较长的实际,自愿给付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
二、上诉人夏某腾交所占用的被上诉人工具房一间,归还所借用的修理工具(以借用清单为准);
三、双方其他再无争议。
上述执行款项限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上诉人给付补助费在夏某腾交房屋和归还借用工具后支付)。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夏某自愿负担。其余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