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
诉讼代表人颜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人陈XX,2009年4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颜X及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陈XX在担任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非法牟利,在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了由上海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额为人民币x元。上述发票已由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陈XX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陈XX的供述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抵扣证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财务账册;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XX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的观点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撤销(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