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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被告肖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是在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1年9月26日到北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x志,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x。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性格怪癖、内向的人,一般平时不说话,但一说起话来即出口伤人,一直无法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如此生活多年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冷暴力,于2007年双方即分居至今。在2008年原告想回去看望一下小孩,但被告不让原告进屋,并粗言烂语地谩骂原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肖x志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肖x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肖x志、肖x的出生时间和户籍所在地。

被告肖受英未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肖xx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户籍所在地为容县,其在容县长城瓷厂一直工作到现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流,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到容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肖xx已于2012年3月9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其在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已超过了提交答辩状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已裁定驳回肖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2年4月13日电话通知被告肖xx到庭后,肖xx拒绝签收该裁定书。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在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的,2001年9月26日双方到北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x志,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x。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相识时间短且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很快出现矛盾,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经常谩骂原告,夫妻关系开始出现危机。自2007年5月起原告外出打工谋生,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自2012年1月5日起婚生女儿肖x已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肖x志已跟随被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相互之间无法建立信任,尤其在家庭出现矛盾、生活遭遇困难之时,双方并不能互敬互谅互让,缺乏彼此之间真正的关心和照顾,所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五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某。婚生小孩应每人抚养一个为宜,现肖x志已跟随被告生活,肖x已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应判决肖x志由被告抚养,肖x由原告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他们的成长,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张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婚生儿子肖x志由被告肖xx抚养,婚生女儿肖x由原告张xx抚养,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照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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