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7时50分,被告人江X驾驶陕x小型轿车,在西安市X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右后侧将被害人李XX撞倒,后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XX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江X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观察不周,且在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庭审中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X与被害人亲属将李XX送往医院抢救,公安人员赶往医院将被告人带回审查。被告人江X在亲属协某下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熊某证言、被告人江X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协某、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江X案发后在亲属协某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敬
附: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