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被告李xx,男。
原告姚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9年9月和1991年5月各生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时带其他女人回家同居。从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从外打工回来都是住在娘家,偶尔回被告家也只是看看被告的母亲,从不过夜,也没有看到过被告。最近两年原告与被告完全没有联系,不知被告的去向。两个儿子以前都是在娘家读书,现在都在广东打工,平时也是与原告联系,最近两年连儿子也联系不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xx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xx与被告李xx于198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9月及1991年5月各生一子。从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近两年双方已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只有在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才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颖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博